本案原告為大來賞社區住戶,主張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竟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含有原告畫面的監視器檔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指示,交予第三人供案件調查之用,已侵害原告隱私,致生精神上痛苦,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抗辯其確實有依警察局來函交付大樓監視器檔案,但此舉是依警察局的要求而提供資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法院認為:
1.
首先,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2.
經調查,法院發現系爭監視器檔案所錄得之畫面,係拍攝大來賞社區之大廳、大門以及電梯等處。法院認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程度為判斷,而大來賞社區裝設之監視器係拍攝社區大廳、大門以及電梯等處,目的應為管制人員進出、保障住戶安全所為必要之蒐證,而前開監視器所拍攝之處所均為社區全體住戶或得以進入該大樓之人隨時可能使用,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此是否屬於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具有私密性、非公開活動之私生活領域,已有可疑。
3.
況且,本件被告是依照警察局調查作業的需求而提供監視器檔案,此有警察局函文以及該案員警到庭作證可稽。足見被告提供系爭監視器檔案係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要求始然,並非無故提供前開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要求提供證據資料供案件偵辦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就此觀之,難認被告提供系爭監視器檔案予警局所指定之人之舉,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個資法第28、2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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