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件原告主張其本係任職被告催收法務專員,嗣轉任債務管理處,但被告在並未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對業務電話設定錄音,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則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多年,對於營業用電話有錄音應該知情,且被告進行錄音室為了業務需求而有正當理由,符合法令規定。
法院審理後認為:
首先,每個人之聲紋並不相同,電話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個人之生理特徵,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故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和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的規定。
其次,根據個資法第19條,在「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的情形下,非公務機關得依個資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原告屬於被告的員工,兩者存在雇用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的業務電話進行錄音存檔,是考量原告的業務性質,可能會與債務人有直接電話聯繫,為了加強內控、釐清爭議,才對原告的業務電話錄音,符合「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金融爭議處理」等特定目的,與蒐集的行為有合理關聯,且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此外,被告確實已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包含對於原告業務電話的錄音,僅有特定管理人員有權限聽取,其他無關人員並無管道可取得或散布。
另外,雖然原則上蒐集資料時應盡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但依照個資法第9條,在於非公務機關已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收集非當事人提供的個人資料時,仍可補為告知,或於首次利用時併同告知(個資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對該錄音並無進行利用,原告應不能直接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就錄音即當然違法;原告雖已經調離原來催收債務的職位,但原告任職催收業務時本來就知道被告對於業務電話有錄音,且原告調職後的業務(債管處),與原先業務(債務催收)並非全然無關,過去經辦的催收債務人確實仍有可能持續與原告直接接觸,被告出於內控、避免爭議的目的進行錄音,又無其他損害原告權益的情形,應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8%2c%e4%b8%8a%e6%98%93%2c102%2c2019060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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