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製作的判決書內容雖然可在司法院網站檢索取得,但法院製作的判決書仍可能內含有個人資料,不得隨意提供給第三人閱覽或利用,以免觸法。
原告前因刑事詐欺犯罪,經刑事庭為科刑以及緩刑之宣告,判決已確定。但被告嗣後陸續將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影印自法院製發之判決正本,而非經由網路公開之網頁資料),提供予多名業主觀覽轉拍,同時對該等業主宣稱原告有前科。原告因而主張被告的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 條、第41條等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被告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既經依法公開,任何人均可經由司法網路檢索取得,是其原非個資法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但法院認為: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首頁記載之「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乃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疑;而法院製作之裁判書固應依法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參看),惟裁判書有關於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記載,仍係憲法肯認應予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為期衡平「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法院公開裁判書乃特以「限制(遮隱)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而業經法院「限制(遮隱)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當然並「非」法院已公開或應公開之資訊,不應任憑第三人隨意利用。
因此,被告謬指系爭刑事判決既經依法公開,任何人均可經由司法網路檢索並取得該等資訊,而可認原告個人資料已「非」個資法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係無視法院限制(遮隱)當事人個人資料,而已就人民資訊隱私權儘可能給予充分保障之事實,俱非可取。
依上可知,與司法院網站可查得之判決全文不同,法院所製作的判決書中,尚包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若要利用法院判決的資訊,還是以司法院網站已可公開的內容為妥,而不宜直接使用法院製作的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V,108%2c%e5%9f%ba%e7%b0%a1%2c967%2c201911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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