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係將「QQBOW」商標註冊於包包、服飾及網路購物等類別上,而為「QQBOW」商標權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開立「The Superfly Dept.」商店販售衣服、鞋子、配件等商品,因於其商品網頁使用「QQBOW款」、「QQBOW」、「QQBOW Kimy款」等文字以及「# QQBOW」主題標籤,原告因而對其提起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後認為:
一、「商標使用」至少須符合(1)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2)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又「商標合理使用」,係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二、 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The Superfly Dept.」商店網頁上,使用「QQBOW」之態樣,係將「QQBOW款」、「QQBOW Kimy款」夾雜記載於賣場名稱與服飾或鞋子款式之間,而僅係在說明該商品之樣式與QQBOW粉絲團所銷售者或Kimy於QQBOW粉絲團所展示者相同,因此被告在其商品網頁使用「QQBOW」之方式,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外,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銷售商品訊息時,除以文字詳細描述該商品之款式外,亦將「QQBOW」作為描述自己銷售商品款式之方式,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應屬「描述性合理使用」,不為原告擁有之「QQBOW」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
三、 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使用「#QQBOW」,是以「QQBOW」作為主題標籤(Hashtag),好讓使用者藉由該標題連結到蝦皮購物網站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至於原告之「QQBOW粉絲團」則是其於臉書所設立之社團,與蝦皮購物網站為不同平台,因此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頁面使用「#QQBOW」主題標籤,並無法連結到原告於臉書所設立之「QQBOW粉絲團」,而且前開主題標籤之使用方式,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悉,主題標籤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雖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該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會侵害原告擁有之「QQBOW」商標權。
四、 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商店頁面標示「QQBOW款」,係作為所銷售物件款式、樣式之描述,「#QQBOW」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均未侵害原告擁有之「QQBOW」商標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0&q=fb18ccced551c2905bd146d2b2c42d8c&sort=DS&ot=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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