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和損害賠償糾紛,有數起民事訴訟繫屬於不同法院。被告於其中某案件依法院通知調取原告戶籍謄本陳報後,於另一案則以該戶籍謄本的影本作為對原告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原告遂主張被告利用其戶籍謄本的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法院認為:
一、首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家庭、…健康、病歷…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標的。
二、其次,「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所稱「利害關係人」,包含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定有明文。因為被告與原告間有數起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故被告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要件,被告先前依法院通知向戶政機關聲請而取得原告戶籍謄本正本,並無不法蒐集之情形。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取得戶籍謄本正本,並將正本交付承審法院後,於其他與原告的訴訟案中,雖又將原告的戶籍謄本影本提出作為與原告其他訴訟之資料使用。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為承審法院於審理中已知內容,本件被告於涉及兩造之分割遺產案件中提出加載其答辯理由之系爭戶籍謄本影本,並未逾越系爭戶謄所彰顯之內容。
四、綜合上述,因本件被告並未有不當蒐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的情形,且原告也舉證不出被告有其他非訴訟目的之使用企圖,故法院不認為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本案雖然最後被告並未遭認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但訴訟當事人應留意,訴訟程序中使用的證物,可能含有他人個人資料,應留意其取得原因與利用方式是否有逾越法律規定或訴訟目的所必須,以免產生不必要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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