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9日 星期日

都是辣椒惹的禍?

原告洛瑪斯坦有限公司為經營印度料理餐廳之業者,於2016629日以系爭商標(如下),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攤」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825209號商標。其後,參加人美商布林克國際公司(Brinker International,Inc.,下稱美商布林克)認為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00047012號商標、第00193699號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如下所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智慧局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確有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20181228日做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訴願遭駁回後,續於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訴訟。

◎系爭商標
註冊號: 1825209
申請日期:2016/06/29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小吃攤








◎據爭商標
註冊號: 00047012
申請日期:1990/02/03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飲服務




            

    註冊號: 00193699
    申請日期:2003/04/02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酒吧服務。




商標法第30條第1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至於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法院法院會參考下列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一、據爭商標非直接說明餐飲服務內容,字體又經過設計,具識別性:
在商標識別性方面,法院認為據爭商標之外文「chili's」雖有辣椒之意,又與指定使用之餐飲服務提供之商品有所相關,但該字並非直接說明所提供服務之品質或相關特性,且字體有經過特殊設計,於「 ' 」符號位置設計為小辣椒圖形,整體予人印象鮮明,故具有相當識別性,亦即消費者看到「chili's」時,會認為是表彰餐飲服務的來源(源自美商布林克),而不是單純理解成「辣椒」。

二、系爭商標雖有象臉設計,但整體仍呈現辣椒外型,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皆近似:
在近似的判斷上,法院認定系爭商標由尾端捲曲以紅色設色及蒂頭以綠色設色之辣椒圖形與紅色字體大寫字母外文「CHILLIES」上下排列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由稍經設計之小寫字母外文「chili's」及「s」字母左上方搭配一小辣椒圖形所構成,經設計之外文仍可辨識出「chili's 」之設計字體,兩商標相較,二者外文「CHILLIES」與「chili's 」均係「辣椒」或使人聯想「辣椒」之意涵,僅大小寫及「L」有無重複之些微不同,外觀相彷彿,且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

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是出自原告獨特之創作理念,由獨特象圖與辣椒圖融合組成,其外觀與單純之辣椒植物已有不同,文字部分「CHILLIES」則是原告以中文「淇里思」為發想,自創之音譯名稱,並搭配原告獨創之圖形,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具有強烈識別性,而據爭商標僅單純為英文單字「chili」(辣椒)之設計字,並以小辣椒圖案代表「 ' 」,此設計使據爭商標整體未脫離英文單字「chili」之型態(即「辣椒的」),且其中之小辣椒圖案極為細小、不明顯,消費者不容易察覺到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兩商標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之圖形雖含有象臉設計之意涵,然消費者觀看時,所獲得之直接印象仍為一紅辣椒圖形,與外文「CHILLIES」觀念相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均與「辣椒」有關,讀音亦相近,故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而商標皆指定使用於餐飲相關服務:
此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攤」服務,與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餐飲服務」、「餐廳、飲食店、酒吧服務」,皆屬餐飲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原告雖主張,原告實際上經營印度料理餐廳,美商布林克公司則經營美式休閒餐廳,印度料理與美式料理之食材、調味、烹調方式及服務客群等均有明顯區別,相關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但法院不同意,因為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註冊時均未限定其經營餐廳之種類,再者,所謂相關消費者不僅包含實際前往餐廳消費之客人,也包含由各種管道可能知悉、接觸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原告以系爭商標係經營印度料理餐廳,據爭商標係經營美式料理餐廳,主張二者提供之服務並非類似,相關消費者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具說服力。

四、系爭商標未能提出使用資料證實在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在消費者熟悉的程度比較上,法院從美商布林克所提供的證物觀察,發現據爭商標確實在2002年開始使用於餐飲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20172 16日)前,已有使用多年之事實;反觀系爭商標並未提出在註冊日前有大量使用的證據來說服法院,佐證系爭商標在註冊時也已廣為消費者熟知,故法院認為消費者確實較熟悉據爭商標,而應賦予較大保護。

結論:
綜合上述,法院參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又皆指定使用於餐飲類服務,且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本案說明了一般人對商標服務是否類似的判斷盲點,以為法院會以「實際」使用的服務來判斷,但實務上,法院仍會審酌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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