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兩位當事人都住在桃園的玉山官邸社區,因為被告在他房屋1樓面向中庭及社區大門的窗台架設監視器,且鏡頭對準中庭、社區大門及原告住所門外及通道等活動空間,導致原告親友進出社區大門或是在中庭交誼互動時都會遭被告所架設的監視器拍攝,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禁止架設拍攝公共空間的監視器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
法院判決:
1. 隱私是指個人對他私領域的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以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但是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的隱私必須有所界限,也就是隱私是否存在,應該以個人對這個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的期待,是指個人可以主張不受侵擾的自由,要以可以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也就是不僅他不受侵擾的期待已經表現在外,而且這個期待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是合理的。
2. 本件被告在他屋內的窗台處架設監視器,拍攝他房屋前面的空間,若調整監視器的角度,則除了可以拍攝到被告房屋前面的花圃以及中庭空間外,還可以拍攝到原告門口盆栽區域,但是經查看這個監視器的錄影擷圖,可以發現這個監視器的拍攝角度主要還是針對被告房屋前面的空間,而不是對準他人住宅門口。
3. 其次,玉山官邸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然決議:住戶不得對共同走道或共用中庭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的錄影(音)設備,但是因為這個社區都是透天屋,各戶的正面都有落地窗,住戶透過落地窗就能觀看中庭活動,而且此中庭及社區大門,並不像有管制的公寓大廈2樓以上電梯間,可以特定出入人士為各層樓住戶以及他們的訪客,所以此中庭及社區大門並非私人空間。
4. 再者,這個社區的中庭是住戶的公共空間,與中庭連接的社區大門是對外鏤空的門扇,因此,住戶可以在屋內由門窗往中庭看,或在社區大門內經過中庭的人,或是在社區大門外的人,都可以看見人員進出中庭或是社區大門的情形,並無隱密性可言,因此住戶或訪客在中庭活動或進出社區大門,應該認知到可能會給不特定人知悉,所以依社會通念,很難認為會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
5. 因此,被告為了防盜、保障生命財產安全以及蒐集訴訟證據,而在他自己的房屋內設置監視器,拍攝他房屋前面的空間及中庭,並未針對原告拍攝,且被告實際上僅在他與原告或管委會的訴訟上使用這些拍攝的資料,並未散布、公開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未侵害原告的隱私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禁止架設拍攝公共空間的監視器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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