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保衛站企業社」於2018年3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市場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廣告宣傳;……;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等服務,並於2018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註冊號:01945859)。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2019年1月15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認為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的情形。智慧局審理後,認為系爭商標與蘋果公司的據爭商標(如下圖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的事由,故予以撤銷(2019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080041號)。
據爭商標 (註冊號:0162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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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 (註冊號:0194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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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保衛站企業社」於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適用本款的前提是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且他人商標已臻著名。智慧局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蘋果保衛站企業社」的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的事由,故撤銷其註冊:
1.
在商標著名性方面,智慧局根據蘋果公司檢送的資料,包含1991年至1997年商品型錄、行銷目錄及年報、網站資料、「APPLE」(蘋果電腦)之報導資料、智慧局過去異議案之審定書、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3號行政判決、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 (Best Global Brands)排行榜、美國商業週刊評選2004~2007 年全球100 大品牌列表與蘋果公司品牌價值資料、「The World's Greatest Brands」、2018年BrandZ全球最具價值品牌100強第2名、2018財富世界500強第11名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認為蘋果公司所註冊包含據爭商標在內的諸多「蘋果」、「APPLE」及「APPLE LOGO」商標,因為品牌排名及價值一直名列前茅,智慧型手機「iPhone」系列更廣受消費者所喜愛,所表彰之商譽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1945859號「蘋果保衛站企業社標章」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著名性極高。
2.
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方面,智慧局則認為系爭商標係由擬人化手機圖案上方置一葉片、左右各結合扳手、榔頭圖形,並於右下搭配一盾牌十字圖所組成;而蘋果公司之據爭商標,則由具有與果身分離向右上延伸葉片之蘋果設計圖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前者以擬人化手機、後者以蘋果圖形為主要構圖而有不同,然前者之葉片與手機圖形之結合設計並非常見事物之組合,其葉片於整體圖形仍具有識別功能非僅為裝飾,而二者圖形上部均有分離向右上延伸之葉片,於外觀上仍有相仿之處,是就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僅近似程度不高。
3.
在其他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上,智慧局認為蘋果公司的據爭商標所呈現的圖形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沒有關聯,具高度識別性,且經過長年的成功行銷,消費者較為熟悉,稍有攀附即容易引起誤認;此外,蘋果公司業務有多角化經營,其據爭商標也有指定使用於和系爭商標相同的第35類服務;再加上系爭商標搭配中文「蘋果保衛站」使用,而「APPLE LOGO」又為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蘋果保衛站企業社之使用加深其系爭商標與蘋果公司據爭商標之聯想,且隱喻希望消費者將蘋果保衛站企業社提供之服務與特定商品/服務來源彼此連結,以達行銷目的,故智慧局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非出於善意。
基於上述理由,雖然本案雙方的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但考量蘋果公司的據爭商標經長期廣泛行銷已臻著名,著名性極高,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高度識別性,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出於善意,從而,蘋果保衛站企業社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相關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其提供之服務係源自於蘋果公司,而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雖然蘋果保衛站企業社主張在我國維修市場上有許多標榜蘋果手機專業維修的商店,消費者不會將蘋果手機專業維修站誤認,但智慧局認為對於商品之維修服務,常見有指示性合理使用之情形,即第三人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如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有使用他人商標之必要及使用結果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才屬商標合理使用之範疇。然而,本案蘋果保衛站企業社是以系爭商標表彰自己服務,與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不同,故智慧局不採納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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