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知名職業賽車手林沅滸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以「Blcakmamba設計字」(參下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恤、摩托車騎士服、汽車駕駛服裝、運動服、運動鞋等,經智慧局審查後,於105年11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80419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美商柯比公司於106年2月15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3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撤銷原處分,林沅滸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惟智慧財產法院最後仍維持智慧局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決定。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
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又該款所定之「藝名」並未限於影視娛樂演藝人員之假名、別名,職業運動之運動員,堪稱係參加具有表演技藝性質之運動賽事,應屬以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藝人」,其使用本名以外之別名、暱稱或球衣編號等稱謂,性質上仍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藝名」。
系爭商標雖係由呈攻擊狀之抽象蛇設計圖案與略有設計之外文「Black
Mamba」所組成,惟該抽象蛇設計圖案融合於外文「Black
Mamba」中,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未脫離文字印象之外文「Black
Mamba」。
又依美商柯比公司提供的資料可知,效力美國職業籃球聯賽(NBA)洛杉磯湖人隊的知名球星「Kobe
Bryant」,因在球場上具攻擊性、移動速度快及靈敏之表現特質,恰似非洲移動速度最快之「Black
Mamba」毒蛇,故自99年6月起,「Kobe
Bryant」官方臉書或各大媒體,在報導、介紹、討論其球場表現、退休或球衣相關商品時,即以「Black
Mamba」、「黑曼巴」指稱「Kobe
Bryant」 作為其外號、別名、藝名,而足已引起國內消費者(觀眾)之高度注意,國內相關消費者見標示有「Black
Mamba」字樣之商品亦會認為與「Kobe
Bryant」有關,堪認系爭商標於105年4月21日申請時,「Black
Mamba」已為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藝人「Kobe
Bryant」於其從事表演性籃球比賽時所被稱呼之藝名,且「Black
Mamba」客觀上亦僅指向「Kobe
Bryant」1人,國內相關消費者可直接聯想與「Kobe
Bryant」有關,並已達國內著名程度。因此,任何人未得Kobe
Bryant同意前,不得將「Black
Mamba」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林沅滸雖稱車迷常以「Black Mamba」作為其暱稱或藝名,系爭商標係發想於自己的藝名,然其所提出所謂暱稱資料僅係一紙網路社群資料,別無其他相關報導或易為人知之宣傳資料,以此尚難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時,「Black
Mamba」必然係指向林沅滸,故其主張不足可採。
綜上所陳,智慧財產法院係依前述理由,維持智慧局有關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決定,惟林沅滸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A,108%2c%e8%a1%8c%e5%95%86%e8%a8%b4%2c78%2c20200108%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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