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9日 星期日

使用主題標籤(Hashtag),在客觀上若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不會構成商標侵害

原告係將QQBOW」商標註冊於包包、服飾及網路購物等類別上,而為「QQBOW」商標權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開立「The Superfly Dept.」商店販售衣服、鞋子、配件等商品,因於其商品網頁使用「QQBOW、「QQBOW」、「QQBOW Kimy」等文字以及# QQBOW主題標籤,原告因而對其提起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後認為
一、「商標使用」至少須符合(1)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2)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又「商標合理使用」,係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二、  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The Superfly Dept.」商店網頁上,使用「QQBOW」之態樣,係將「QQBOW款」、「QQBOW Kimy款」夾雜記載於賣場名稱與服飾或鞋子款式之間,而僅係在說明該商品之樣式與QQBOW粉絲團所銷售者或KimyQQBOW粉絲團所展示者相同,因此被告在其商品網頁使用「QQBOW」之方式,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外,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銷售商品訊息時,除以文字詳細描述該商品之款式外,亦將「QQBOW」作為描述自己銷售商品款式之方式,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應屬「描述性合理使用」,不為原告擁有之「QQBOW」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
三、  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使用「#QQBOW」,是以「QQBOW」作為主題標籤(Hashtag),好讓使用者藉由該標題連結到蝦皮購物網站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至於原告之「QQBOW粉絲團」則是其於臉書所設立之社團,與蝦皮購物網站為不同平台,因此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頁面使用「#QQBOW」主題標籤,並無法連結到原告於臉書所設立之「QQBOW粉絲團」,而且前開主題標籤之使用方式,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悉,主題標籤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雖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為該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會侵害原告擁有之「QQBOW」商標權。
四、  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The Superfly Dept .」商店頁面標示「QQBOW款」,係作為所銷售物件款式、樣式之描述,「#QQBOW」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均未侵害原告擁有之「QQBOW」商標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第12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0&q=fb18ccced551c2905bd146d2b2c42d8c&sort=DS&ot=print)

2019年12月25日 星期三

訴訟中擬使用的證物,可能含有他人個人資料,應留意其取得原因與利用方式是否有逾越法律規定或訴訟目的。

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和損害賠償糾紛,有數起民事訴訟繫屬於不同法院。被告於其中某案件依法院通知調取原告戶籍謄本陳報後,於另一案則以該戶籍謄本的影本作為對原告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原告遂主張被告利用其戶籍謄本的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法院認為:
一、首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家庭、…健康、病歷…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條第款、第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況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標的。
二、其次,「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所稱「利害關係人」,包含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戶籍法第65條第項前段、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點定有明文。因為被告與原告間有數起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故被告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要件,被告先前依法院通知向戶政機關聲請而取得原告戶籍謄本正本,並無不法蒐集之情形。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項第款、第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取得戶籍謄本正本,並將正本交付承審法院後,於其他與原告的訴訟案中,雖又將原告的戶籍謄本影本提出作為與原告其他訴訟之資料使用。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為承審法院於審理中已知內容,本件被告於涉及兩造之分割遺產案件中提出加載其答辯理由之系爭戶籍謄本影本,並未逾越系爭戶謄所彰顯之內容。
四、綜合上述,因本件被告並未有不當蒐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的情形,且原告也舉證不出被告有其他非訴訟目的之使用企圖,故法院不認為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本案雖然最後被告並未遭認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但訴訟當事人應留意,訴訟程序中使用的證物,可能含有他人個人資料,應留意其取得原因與利用方式是否有逾越法律規定或訴訟目的所必須,以免產生不必要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363號(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EV,108%2c%e5%8c%97%e7%b0%a1%2c8363%2c20191206%2c3

2019年12月17日 星期二

人力銀行企業用戶將帳號密碼借予他人,以供其瀏覽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恐構成刑事犯罪


人力銀行對保險業者刊登徵才廣告及搜尋、瀏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設有嚴格限制,故保險公司人員乙為擴大徵才,遂請被告以其公司名義聲請人力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借給乙使用,以供乙瀏覽求職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通知求職者去面試。經求職者向人力銀行投訴後,始發現乙及被告之犯行。

法院審理後認為:
首先,求職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因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各該求職者,故為個資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須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其次,乙取得被告之公司所聲請的帳號、密碼,以之登入人力銀行帳戶,蒐集求職者之前述個人資料,係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乙將人力銀行整理之個人資料檔案,搜尋、篩選符合其條件之求職者後,再將各該求職者之姓名電話予以抄錄,並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之行為,則屬「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態樣。乙未經求職者之同意,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其他合法事由,卻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係犯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再者,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皆已載明,廣告刊登者不得將其專屬之查詢帳號密碼提供給第三人,及廣告刊登者若屬保險業人力銀行會對其查詢求職者之履歷權限設有限制,因此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依被告之公司與人力銀行所簽署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其不得將該公司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保險公司人員乙使用。

此外,乙向被告借用帳號密碼時,已告知其保險業身分須受人力銀行之相關限制,故要利用其人力銀行帳戶瀏覽求職者的個人資料,通知其面試,以進行保險業徵才。因此可知,被告於提供人力銀行帳戶與乙使用時,已知乙之目的在違法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權限之求職者履歷,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的犯意。

最後,被告明知乙向其借用帳號密碼之目的在違法蒐集、處理封鎖保險業者瀏覽權限之求職者履歷,卻仍將其人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乙使用,使乙得以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臺灣高等法108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院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0&q=1804e57279280c5e4e2a92256b289703&gy=jcourt&gc=TPH&sort=DS&ot=print)


金融企業為加強內控、釐清爭議,得在必要範圍內,就專員公務用電話內容錄音,但須留意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本案件原告主張其本係任職被告催收法務專員,嗣轉任債務管理處,但被告在並未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對業務電話設定錄音,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則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多年,對於營業用電話有錄音應該知情,且被告進行錄音室為了業務需求而有正當理由,符合法令規定。

法院審理後認為:
首先,每個人之聲紋並不相同,電話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個人之生理特徵,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故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和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的規定。

其次,根據個資法第19條,在「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的情形下,非公務機關得依個資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原告屬於被告的員工,兩者存在雇用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的業務電話進行錄音存檔,是考量原告的業務性質,可能會與債務人有直接電話聯繫,為了加強內控、釐清爭議,才對原告的業務電話錄音,符合「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金融爭議處理」等特定目的,與蒐集的行為有合理關聯,且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此外,被告確實已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包含對於原告業務電話的錄音,僅有特定管理人員有權限聽取,其他無關人員並無管道可取得或散布。

另外,雖然原則上蒐集資料時應盡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但依照個資法第9條,在於非公務機關已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收集非當事人提供的個人資料時,仍可補為告知,或於首次利用時併同告知(個資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對該錄音並無進行利用,原告應不能直接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就錄音即當然違法;原告雖已經調離原來催收債務的職位,但原告任職催收業務時本來就知道被告對於業務電話有錄音,且原告調職後的業務(債管處),與原先業務(債務催收)並非全然無關,過去經辦的催收債務人確實仍有可能持續與原告直接接觸,被告出於內控、避免爭議的目的進行錄音,又無其他損害原告權益的情形,應屬合法。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的業務電話錄音,應不具違反性,故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8%2c%e4%b8%8a%e6%98%93%2c102%2c20190604%2c1

2019年12月7日 星期六

法院製作判決書仍含個資不宜隨意利用


法院製作的判決書內容雖然可在司法院網站檢索取得,但法院製作的判決書仍可能內含有個人資料,不得隨意提供給第三人閱覽或利用,以免觸法。


原告前因刑事詐欺犯罪,經刑事庭為科刑以及緩刑之宣告,判決已確定。但被告嗣後陸續將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影印自法院製發之判決正本,而非經由網路公開之網頁資料),提供予多名業主觀覽轉拍,同時對該等業主宣稱原告有前科。原告因而主張被告的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 條、第41條等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被告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既經依法公開,任何人均可經由司法網路檢索取得,是其原非個資法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但法院認為: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首頁記載之「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乃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疑;而法院製作之裁判書固應依法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參看),惟裁判書有關於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記載,仍係憲法肯認應予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為期衡平「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法院公開裁判書乃特以「限制(遮隱)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而業經法院「限制(遮隱)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當然並「非」法院已公開或應公開之資訊,不應任憑第三人隨意利用。



因此,被告謬指系爭刑事判決既經依法公開,任何人均可經由司法網路檢索並取得該等資訊,而可認原告個人資料已「非」個資法所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係無視法院限制(遮隱)當事人個人資料,而已就人民資訊隱私權儘可能給予充分保障之事實,俱非可取。



依上可知,與司法院網站可查得之判決全文不同,法院所製作的判決書中,尚包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若要利用法院判決的資訊,還是以司法院網站已可公開的內容為妥,而不宜直接使用法院製作的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V,108%2c%e5%9f%ba%e7%b0%a1%2c967%2c20191120%2c1

網路爬蟲應留意公平交易法


網路爬蟲要小心了,資料擷取的行為並非全無界線。

若透過爬蟲程式大量擷取競爭對手透過相當時間、勞力與費用所建置的網站資料,且利用爬蟲程式的結果並無任何轉化或加值的效益,只是單純大量複製競爭對手辛苦努力的成果,可能會被認定為搭便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原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豬豬科技有限公司」未就其網站資料蒐集做任何付出,僅透過網路爬蟲軟體即將屬於原告之591房屋網物件資訊充作系爭 App 內容,且使用者無需連結至原告 591 網站或 App,即可檢索原告所屬物件資訊,甚至直接聯繫該物件之聯絡人,顯已將本應造訪原告網站或 App 始能瀏覽物件詳細資料之使用者,導向系爭 App,完全瓜分原告網站或 App 之網路流量。



法院審理後認為:



科技的分工與精進,固使網路爬蟲技術可能導致網站資訊收集者,無法再以瀏覽量招攬廣告收入作為唯一獲利來源,惟如網站之建立投入相當之人力、時間、金錢而形成可信賴、豐富之資訊平台,並對建置網站廣告收益有所期待,實不宜任憑他人以其擷取利用結果亦可能有反射利益回饋網站建置者為由,即得無償擷取他人網站資訊。



原告投入大量資源建置 591 房屋網及 591App 提供刊登租屋廣告,並利用使用者之瀏覽量吸引更多廣告收取費用,與被告等利用系爭 App 1 版提供租系爭 App 1 版是由被告等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被告公司資料庫,使用者得於系爭 App 1 版介面直接瀏覽、下載包括原告 591房屋網之房源資料,並不須連結至原告前開網站之伺服器,是系爭 App 1 版利用網路爬蟲將多個房屋網之房源資訊集合儲存在被告公司的伺服器,方便使用者不須分別連結至不同網站蒐尋資訊,因而吸引使用者至系爭 App 1 版瀏覽、點選特定租屋物件,結果造成使用者不會再前往原告 591 房屋網或利用 591App 瀏覽租屋物件,實已產生取代原告591 房屋網或 591App 之市場經濟價值的效果屋房源吸引使用者增加瀏覽量而爭取廣告收益。



因此,系爭 App 1 版以網路爬蟲技術擷取包含原告 591 房屋網之網站資訊作為資料來源,形同『搭便車』,但網路爬蟲技術提昇人類瀏覽、篩選資訊之速度,擷取者並得利用他人建置之大量資訊進行利用與散布,使資訊流通更通暢,對社會資訊流通有所貢獻。惟系爭 App 1 版以網路爬蟲技術聚合包含原告591 房屋網之租屋網站資訊,簡單修飾即呈現於系爭 App 1 版介面,致該等租屋房源資訊在原告 591 房屋網或 591App 瀏覽與在系爭 App 1 版瀏覽並無不同效益,被告等並無將上開所擷取之資訊進行轉化利用,幫助使用者做更好的消費決策,其擷取利用他人努力成果並未帶來整體更大效益,反藉此節省自身建置房源之成本並與原告 591 房屋網或 591App 形成競爭;況且系爭 App 1 版讓使用者能快速瀏覽資訊之效率是利用網路爬蟲技術,而非被告等投入努力之結果,是自無對被告等系爭 App 1 版加以保護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其 App 1 版如 GoogleYahooBing 作為搜尋引擎必需要爬取不同資訊來源的資料作為檢索之用云云,惟 GoogleYahooBing 等入口網站提供多元資訊之連結,而非針對某類特定資訊,亦與所提供鏈結之各網站並無競爭關係,而本件系爭 App 1 版與原告 591 房屋網或 591App有競爭關係,且系爭 App 1 版搜尋結果約有 86%以上來自原告所屬房屋物件資訊,被告等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等所建置之系爭 App 1 版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公訴字第 8 (民事中間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07%2c%e6%b0%91%e5%85%ac%e8%a8%b4%2c8%2c20190830%2c2

German liqueur brand Mast-Jägermeister won the battle of the deers

On January 21, 2025, Taiwan’s IP Office (“TIPO”) ruled in the favor of  Mast-Jägermeister  SE (“ Mast-Jägermeister ”), canceling a contested...